按照以往立法的從“事”到“法”的軌跡,憲法之治的基本要求是遇“事”詢“憲”,依“憲”制法。這個過程可以概括為“事—憲—法”。從這個過程圖上看,“事”不是生法的充足理由,有“事”不一定就有與之相應的“法”產生。如果不能從憲法中找到根據(jù),這個“事”就是不應被法律化的“事”,就是不應該得到法律支持的“事”。從這個過程圖上看,法產生的直接根據(jù)是憲法,而不是其他東西。憲法學家所極力鼓吹的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這個過程圖中得到了充分表達。如果立法機關不是按照這個過程圖中的法與憲法的關系實施立法活動,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就在事實上被取消了。
國家治理活動種類萬千,按照法治的要求需要納入法律規(guī)制之下的治理活動也是多種多樣。僅《依法治國決定》關注的治理活動就有“法治體系”建設、“法律體系”建設、“依法行政”“司法”“黨的領導”等若干種類。這些種類的治理活動都很重要,也都是衡量一個國家是否實行法治的重要檢測點。不過,對其中的“法律體系”建設這項治理活動還需要再做進一步的分解。“法律體系”建設具有為“規(guī)則之治”提供規(guī)則,為國家治理活動提供依據(jù)的使命。在這個意義上,它是我國法治國家建設的重要建設任務。然而,“法律體系”建設(更直白些說就是立法)的意義絕不僅這些。立法對于被立法規(guī)范的國家治理活動而言,其意義在于提供規(guī)則,也就是提供“治”的依據(jù)。而立法的更為重要的意義在于,它是最重要的國家治理活動。它就是國家治理,就是應當被規(guī)范、被約束、被“治”的國家治理活動。“依法行政”是治理活動,是按照既存的法律實施的治理活動。“司法”是治理活動,在我國,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依據(jù)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裁判有關案件。“黨的領導”是我國的重要治理活動,按照《依法治國決定》的要求,這種治理活動也要“依法”。這若干項國家治理活動都是循法而治的活動,而“法律體系”建設卻是為這若干項國家治理活動提供治具(造法)的國家治理活動。循法的活動與造法的活動相比,顯然后者更重要。按照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的說法,造法重于循法,因為造法活動提供前提。按照法治國家需要有“良法”的看法,造法重于循法,因為是否有良法決定于造法活動。總之,立法才是最重大的國家治理活動。法治的原理告訴我們,這項最重大的國家治理活動也應當是納入法律規(guī)制下的活動。規(guī)制這項治理活動的基本法律準則不是別的,是憲法。一個國家是不是法治國家,要看其治理活動是否遵守法律。一個國家是不是法治國家,關鍵是要看這個國家的“最重大的國家治理活動”是否遵守憲法。由此可見,法治國家的最基本的特征應當是依憲立法。我們也可以說,依憲立法是法治國家的標志。
《依法治國決定》主張“將每年十二月四日定為國家憲法日”,營造氣氛“弘揚憲法精神”;“建立憲法宣誓制度”,要求所有“經(jīng)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這些主張的付諸實施對培養(yǎng)全社會的法治意識,樹立憲法權威,都將產生巨大的作用。但是,對于當下的中國來說,要想樹立憲法的權威,養(yǎng)成留駐于廣大社會成員內心深處的憲法精神,更需要的是憲法自身的約束力,是治者、首先是立法者對憲法約束力的承受和服從。
為了給憲法以約束力,為了樹立憲法的權威,也是為了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中從“法治國家的最基本的特征”入手,我們建議采取以下兩項具體的法治措施:
第一,建立憲法依據(jù)闡釋制度。所謂憲法依據(jù)闡釋制度是指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時要求立法機關對制定法律、修改法律或廢除法律提供憲法依據(jù),做出合憲解釋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完整表達應當是“立法的憲法依據(jù)闡釋制度”。按照我國立法的常規(guī)做法,立法草案在進入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議決程序時都要由全國人大的有關委員會或國務院有關部委做起草說明,憲法依據(jù)闡釋制度要求這種“說明”必須提供對憲法依據(jù)的說明。起草單位做闡釋憲法依據(jù)的說明,審議立法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除審議立法的其他內容是否恰當之外,應審議立法案的憲法依據(jù)。